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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法律下有關 “代理” (Agency) 的概念 : 權利與責任

香港法律奉行普通法 (Common Law),普通法其中一個重要概念,就是 “代理人”。 所謂代理人,即香港人口中常說的 Agent,包括了常見的地產代理,保險代理等。亦包括了公司的員工,以及做生意時常見的Sales Agent 銷售代理。

委託人 (Principal) 與 代理人 (Agent)

代理 (Agency) 是指兩者之間的關係,即委託人 (Principal) 和代理人  (Agent) 之間存在的關係。通常代理人負責代表委託人處理事宜,並與第三方簽訂合同或進行商業交易。

 

代理的形成 (Formation of Agency)

  • 明示指定 (Express appointment)

代理人通常由委託人明示指定。它可以是口頭或書面協議。如果代理人需要對合同蓋章 (Seal),他必須經一份契據形式 (Deed) 的委託書獲得任命,以《授權書條例》(第31章)所訂明的方式處理。

協議通常包括應付代理人的佣金以及代理人將要提供的服務。如果代理人同意在沒有收取款項的情況下為其委託人行事,則該協議被描述為自願的,而不是基於協議的,並且該代理人被視為無償工作。

 

  • 隱含指定 (Implied appointment)

如果委託人通過其行為 (by conduct),向第三方表明某人是其代理人,並且第三方依賴和根據委託人的代表行事,則該委任是根據情況隱含地指定的,有時亦稱為 “Appointment by estoppel”。

 

 

代理人的權利

1.  報酬

一般而言,委託人支付報酬的責任由委託人和代理人明確約定。

2. 賠償

無論代理人是有償還是無償代理,他都有權因執行代理而遭受的任何損失而獲得賠償,並報銷他在其職權範圍內履行職責所發生的費用。

 

代理人的權力

代理人由委託人明示地或隱含地授權代表其行事,或通過 “Apparent Authority” 的原則行事。

 

明示權力

通過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間的書面或口頭協議條款授予代理人的權力。代理人權限的範圍只是其指示的行為。

 

隱含權力

除了上述的明示權力,代理人亦有隱含權力去做一些 “合理地相關或必須” (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and necessary) 的事情以執行其代理人職責。

 

Apparent Authority原則

如果存在以下基本要求,就代理人所作行為,第三方可能可以直接起訴委託人:

  • 委託人對外陳述由代理人代表他行事
  • 第三方依賴了上述的陳述

 

代理人的職責

1. 有責任遵守指示

代理人超出實際權限或未遵循守委託人指示,可能委託人起訴違反其代理合同的行為。

 

2.   有責任履行自己的行為或服務

代理人必須親自履行對委託人的責任,不得聘請子代理人代其行事,除非:

  • 委託人知道代理人有權委託他人代表其行事的權力
  • 委託人授權代理人委託他人
  • 其他人的協助是必需的
  • 純屬行政工序
  • 在特定情況下,代理人再任命子代理人是慣常做法

 

3. 有責任避免利益衝突

代理人有責任不讓自己處於與委託人利益衝突的境況。

未經雙方明確同意,代理人不得與具有實際或潛在利益衝突的兩名負責人工作。

 

4.   有責任向委託人負責任

代理人應將屬於委託人的財產與自己的分開,而他亦將被視為代表委託人持有財產的受託人。

 

5.   要有小心和謹慎的責任

違反此責任的代理人會在侵權法中受到疏忽的指責。所需的小心和謹慎責任取決於代理人的性質,例如如果他是專業人士,那麼該標準是該專業中的合理普通專業人士所擁有的小心與謹慎。

 

6. 不得獲得任何秘密利潤或賄賂的責任

可參考 Boston Deep Sea Fishing & Ice Co v Ansell (1888) 一案

在該案,BDSF的董事接受了兩家公司的獎金和佣金,而該兩家公司是BDSF以及BSDF採購的公司。這樣的行為構成了秘密利潤。

英國法庭判決:該名董事必須向BDSF支付他從另一家公司所收到的獎金和佣金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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